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 告 黃于青
黃梓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被 告 林麗育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律師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4 9號土地)係原告2人於110年5月間經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2955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並 於同年6月18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系爭土地四周均未鄰 接公路,對外也無適宜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 ,原所有權人李嘉元從事農作種植咖啡樹及農機進出,多年 來均由被告所有同段4-6地號、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號 、3-1號土地)上已鋪設之柏油、水泥道路通行,俾得以進出 南側之藤埔公路、嘉135線道路。自原告向鈞院拍賣取得系 爭6-49號土地後,被告竟於系爭4-6號土地柏油路面入口附 近設置鐵門,攔阻原告進出,被告復剷除系爭3-1號土地上 部分水泥路面並種植檳榔樹,不讓原告藉由原先通行之道路 進出,多次與被告協商,並表明願以價購或補貼方式處理, 均遭被告所拒,為此,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共有系爭6-49號土地就被告所 有系爭4-6號、3-1號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0年10月18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9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內之鐵門、 檳榔樹等障礙物清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 ,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及子媳、孫子目前四代同堂世居於系爭3-1號、4-6號土 地上之樓房,而土地上之農場栽種經濟作物迄今已逾六十年
之久,世未曾受外人干擾,被告為供自己通行之便乃在土地 上舖設水泥路面,並架設鐵門,從來沒有鄰地所有權人要求 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原告指稱其前手多年來均由系爭3-1 號、4-6號土地通行,顯屬捏造事實,況原告在購買系爭6-4 9號土地時已知悉土地現狀,應由同段6-28地號土地通行至 西林寺之道路,系爭6-49號土地之地主向來係由同段6-28地 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前地主李瑞清並在系爭6-49號土地上申 設電錶使用,原告為圖讓其所購買之土地增值主張欲通行被 告所有之土地,原告已屬權利濫用。
(二)被告之農場有經營高經濟作物如榴槤、波羅蜜等,若依原告 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C所示範圍 ,需通行面積為419平方公尺,若通行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1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之土地通達公路,僅需258平 方公尺,且附圖乙所示編號D、E、F所位於同段6-53、6-62 、6-28地號土地上並未有實際耕種,均係栽種檳榔樹,不需 砍除檳榔樹即可通行,檳榔樹亦較不具經濟價值。且被告購 買系爭3-1號土地、同段4號地號土地之初並無道路,被告係 再出資購買系爭3-1、4-6號土地供自己農場内搬運農作之需 而來。兩相比較下明顯可知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非選擇對被 告損害最小之方法,故權衡應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土地將對被告農地管理使用安全造成重 大損害,不符比例原則,即非可採。
(三)被告認為本件原告通行範圍應採行附圖乙所示編號D、E、F 範圍為當,同段6-28、6-53、6-62地號土地至原告所有系爭 6-49號土地係平坦而無高低落差,不論步行或是開車均能輕 易通行至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屬適宜通行之方案,係進入原 告土地之後才有坡度,系爭6-49號土地係屬農業山坡林地, 土地内本有坡度以及高低落差難以通行等情形,不論原告採 用附圖甲或附圖乙之方案,進入原告土地後仍有相同情形存 在,原告應自行設法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 爭6-49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有之系爭4-6地號、3-1地
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將前述 通行範圍內土地上之鐵門、檳榔樹等障礙物清除,並應容忍 原告通行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4-6地號、3 -1地號土地之法律上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確認利益。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 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 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即有該條之適用。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4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6地號、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所有系爭6-49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 所包圍,無直接相鄰道路等情,經本院於110年10月18日會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提 出之地籍圖謄本及被告提出之航照圖可參,足認原告所有系 爭6-49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故原告主張系爭6-4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應為可採。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 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 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 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 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 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其目的並 不在解決需役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 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 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 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 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民法第787 條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四)查原告主張通行權之路徑,是由系爭6-49地號土地西南角, 沿系爭3-1地號、4-6地號土地,連接至嘉135縣道,占用系 爭3-1地號土地226平方公尺、系爭4-6地號土地191平方公尺 ;而被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則是由系爭6-49地號土地東北角 ,沿同段6-28地號、6-62地號土地,連接至一線道產業道路 ,占用6-28地號土地232平方公尺、6-62地號土地22平方公 尺,且通行現況為檳榔樹與竹林間空地,路況為碎石泥土路 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原告 主張之通行路徑其所需經過之土地路徑長度、面積,大於被 告主張之通行路徑,已難認為屬對周圍地損害更少之處所及 方法。原告雖主張,系爭6-49地號土地地勢呈東北高西南低 之地貌,該地與同段6-28地號土地毗鄰之東北側地界等高線 高度為200公尺,至土地中段等高線陡降為190高尺,西南面 界址處等高線又降為180公尺,亦即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會 出現通行落差陡降1、20公尺其情形,明顯導致農機進出困 難難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等情。本院經兩造及地政人員導往現 場再往現場實地勘查結果,被告所指通行方案即由單線產業 道路通行附圖乙編號E、F所示部分,地形平坦可供車輛通行 ,但須刈除檳榔樹與竹子,但自系爭6-49地號土地與同段6- 28地號土地間地籍線進入系爭6-49地號土地後,地面坡度甚 大,行走步行困難,再深入地內坡度更大,並出現急遽高低 落差等情,亦有本院111年10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惟 系爭6-49地號土地本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土地內呈 現高低落差本屬事理之常,亦應為原告在購入之前所可預見 。原告欲發揮系爭6-49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自應妥善整地 ,使土地內任一部分均善盡其地利,當無因土地存有高低落 差,而放棄對地內某部分為使用、收益之理。故原告主張通 行鄰地,本應依法選擇對周圍鄰近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系爭6-49地號土地東北
角附近與同段6-28地號土地雖有高低落差,然依目前之建築 技術,原告尚非不得在完成相關水土保持規劃後,由低處土 地往同段6-28地號土地之方向開挖並修築斜坡而上,以到達 其系爭土地,此為原告使用鄰地應自行克服之問題,尚不能 為節省自身通行之成本,而選擇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行方式 。故比較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之 面積較多,顯非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通行方案,而不可採。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一)確認 原告共有系爭6-49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4-6號、3-1號土地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 積22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項所 示通行範圍土地內之鐵門、檳榔樹等障礙物清除,並容忍原 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通行,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