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調字,111年度,157號
OLEV,111,員簡調,157,2022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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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泰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珈宜(即張紹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尚英(即張紹進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庭(即張紹進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嫻(即張紹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珈宜、張尚英陳文庭張雅嫻為被告張紹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張紹進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7月7日死亡,有張紹進戶籍謄本(除 戶全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又被告張紹進之繼承人為張珈宜、張尚英陳文庭、張雅 嫻,且張珈宜已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家事 法庭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等情, 有彰化○○○○○○○○111年9月28日員戶字第1110004465號函暨所 附張紹進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員林簡易庭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張珈宜、張尚英陳文庭、張 雅嫻為被告張紹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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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