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謝定瑜即謝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1 1年1月27日繳款新臺幣(下同)22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欠 126,523元(其中本金116,795元、已到期之利息9,608元、 已到期費用120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 稱:本件現因個人財務狀況,無法按時償還,已提出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聲請,希望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除於異議狀中陳稱已提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 請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已向法院聲請債務 協商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事件,雖經本院受理在案,有本院當事人 姓名查詢資料為證,然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上開事 件並未經本院裁定被告開始更生程序,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是依上揭規定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行使其權利。將來被告倘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法律效果亦僅止原告無法就本件 判決確定之金額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取償而已(原告仍應 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 無據,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28,068元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3.25% 2 88,727元 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