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28號
OLEV,110,員簡,28,2022122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淑精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黃憲渥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克修

林鴻宇
黃芳贊
黃勻純
黃郁銘
黃端端

黃姿穎
黃筱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三百九十一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憲渥黃克修黃芳贊黃端端黃勻純黃郁銘黃姿穎黃筱晴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依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百六十七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林鴻宇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應依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共有人 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39.30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爭系



爭土地)分割,嗣因原被告黃傳仁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死 亡,原告具狀聲明黃傳仁之繼承人張黃碧雲黃芳贊、黃端 端、黃勻純黃郁銘黃瑋筑黃姿穎黃筱晴承受訴訟, 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本院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上開繼承人中黃張碧雲黃瑋筑業已與其他繼承人協議 不為系爭土地之繼承,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按。參酌上揭規 定,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黃芳贊黃端端黃勻純黃郁銘黃姿穎黃筱晴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 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無對外通行道路,須經過南側同段249 地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通往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1段對外交 通聯絡,土地北側為告黃憲渥興建之磚造平房及石棉瓦房, 東側為被告黃克修興建之鋼架造廠房,左側為被告林鴻宇所 有之磚造平房,其餘皆為空地,部分空地用作巷道通路。 ㈢原告請求依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僅南側 經過同段249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對外交通聯絡,系爭土地 距離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1段已達40公尺以上,依法規應預 留6米寬之建築線,未來方能興建房屋,故系爭土地應依其 地形,自東側劃設一條寬6米道路,再與土地內南北向之巷 道(亦劃設為6米寬)連接,橫貫土地東側及南側,俾便未來 興建房屋符合法規所需,另系爭土地除道路外,分別分割為 東、西兩筆土地,西側由原告及被告林鴻仁保持共有;東側 由被告黃憲渥黃克修黃芳贊黃端端黃勻純黃郁銘黃姿穎黃筱晴保持共有。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 聲明: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按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憲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狀陳明以: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 現狀經測量寬約為4米,系爭土地內根本不用留到6米通路, 4米通路已足,即使系爭土地內預留6米通路,未來興建房屋 ,由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進來之道路仍為4米,仍與建築法



規不符,無法興建房屋,另同段245地號土地為袋地,如依 原告分割方案,未來勢必衍生袋地通行權之訴訟,如就被告 黃憲渥主張之分割方案,則解決上開通行問題,故應於未來 興建房屋時,整合附近土地,由大溪路進入同段249地號土 地時,即預留6米通路(建築線),則可興建住宅等語。並 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黃芳贊黃端端黃勻純黃郁銘黃姿穎黃筱晴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陳明以:不 同意原告劃設6米道路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㈢被告林鴻宇則以:同段249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系爭土地 對外聯絡道路亦在其土地內,其與原告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並 保持共有,屆時249地號土地之道路同拓寬為6米,並無聯外 道路內寬外窄之問題。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㈣被告黃克修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 埔心鄉公所109年6月19日心鄉建字第1090008487號函、建築 指示申請圖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無不 分割期限、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2項 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原被告黃傳仁之繼承人皆辦妥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兩 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未為被 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在系爭土地內預留6米建築線,並如附 圖一所示分割為2筆土地,已如上述,惟被告黃憲渥黃芳 贊、黃端端黃勻純黃郁銘黃姿穎黃筱晴否認。經查




 ⒈兩造各提出分割系爭土地方案,而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土地 內所設置對外聯絡交通之巷道,究應為幾米寬?方符合兩造 利用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益。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道路寬度為6米,自系爭土地南側直往上再右彎至同段2 40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內左側被告林鴻宇所有磚造平房南 側(現狀圖E部分)必須拆除,被告黃克修臨路之鋼架造廠房 (現狀圖D1部分)亦要拆除,方達到預留之6米建築線,此 與分割共有物「保留建物、消滅共有」之立法目的未符。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鴻宇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而同段249地號土地為被告林鴻宇所有,未來系爭土地經過 同段249地號土地之道路亦同樣拓寬至6米,不會產生外窄內 寬之情形云云。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按圖,先將系爭土地內 之道路依現狀(約4米寬)保留而為土地分割,依附圖所示 之方法,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鴻宇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未來原告計畫興建集合住宅 時,仍可自編號C部分土地往外併與拓寬至6米,絲毫不妨礙 建築線之預留,因為系爭土地內之現有通路與249地號土地 內聯外巷道之寬度本均約為4米,如果分割後,原告欲自其 分得土地內將巷道向左拓寬留出6米建築線,應為原告與被 告林鴻宇自行決定,與被告均無涉。
 ⒊系爭土地中依現況巷道寬度4米作為巷道,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即供作道路部分,不會影響到須拆除被告林鴻宇之房屋 南側,而被告黃克修之鋼架造廠房拆除之部分亦減少很多;  又 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如依原告所提方案,則供作巷道之 土地面積太多,影響到被告黃憲渥等人之可利用土地,對被 告等人實為不利益。是本院認被告黃憲渥所提分割方案,方 為兩造利用系爭土地最大之利益之分割方法。
 ⒋綜上,本院認應依被告黃憲渥所提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公平且適當。遂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111年11月8 日以溪測土字第1782號製作系爭土地之分割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為兩造分割之依據(供作道路土地寬度為4米)。 ㈣附圖中右上方所示兩造分得土地欄位內容,因原共有人黃傳 仁於110年12月11日死亡,其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被 告黃芳贊黃端端黃勻純黃郁銘黃姿穎黃筱晴繼承 並辦畢登記,是附圖中共有人黃傳仁之欄位,均應改為黃芳 贊、黃端端黃勻純黃郁銘黃姿穎黃筱晴共有,繼承 人應有部分應依附表所記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 ,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 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 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 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 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分得土地編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備註 A 391.46 黃芳贊 6/24 黃端端 2/24 黃勻純 1/24 黃郁銘 1/24 黃姿穎 1/24 黃筱晴 1/24 黃憲渥 1/4 黃克修 1/4 B 367.66 張淑精 1/100 林鴻宇 99/100 C 80.18 黃芳贊 6/48 4米寬道路供通行使用 黃端端 2/48 黃勻純 1/48 黃郁銘 1/48 黃姿穎 1/48 黃筱晴 1/48 黃憲渥 1/8 黃克修 1/8 張淑精 1/200 林鴻宇 99/200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憲渥 1/8 1/8 2 黃克修 1/8 1/8 3 張淑精 1/200 1/200 4 林鴻宇 99/200 99/200 5 黃芳贊 6/48 6/48 6 黃端端 2/48 2/48 7 黃郁銘 1/48 1/48 8 黃勻純 1/48 1/48 9 黃姿穎 1/48 1/48 10 黃筱晴 1/48 1/4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