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明志
陳明宏
林仲慧
廖彥俊
李健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明志、陳明宏、林仲慧、廖彥俊與被告李健興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李健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陳明志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920 3號債權憑證,原告與被告陳明志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陳明志皆未清償,當原告查調 被告陳明志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告陳明志名下所有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下就5 35地號土地全部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月4日由訴外 人陳明義(已歿)、被告陳明志、陳明宏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予被告李健興,致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因執
行無實益不能受償,故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抵押債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皆記載為無,顯與常理有違;且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存續 期間僅至90年12月20日,迄今已逾20年,亦未見被告李健 興積極追償,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而 本於該債權所生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5年間復 未實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業已消 滅,被告陳明志既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自得代 位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880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健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抗 辯略以:陳明義確有向被告李健興借款,經被告陳明志、 陳明宏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750, 000元,之後即避不見面,被告李健興因事業繁忙,亦未 積極追討,又因時日已久,被告李健興已人老體衰中風現 已為受監護人,被告李健興法定代理人張家溱亦積極尋找 當時之債權憑證,惟仍未尋獲,被告李健興法定代理人張 家溱願依本院對本案之判決,並請體諒被告李健興已是體 弱多病之老人,訴訟費用由陳明志、陳明義、陳明宏三人 負擔等語。
(二)被告陳明志、陳明宏、林仲慧、廖彥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8 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 同年9月28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 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83年1月4日,為前開條文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自有上述新增 條文之適用。
(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21日至 90年12月20日止,因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 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内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
在存續期間内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其存續 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是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90年12月20日確定,所擔保之 債權將不再繼續發生。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被告李健興固提出書狀表示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 未提出證據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 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 ,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包括將來發生之債 權,但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 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必係在存續期間發生之 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如於存續期間內未有債權發 生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應已於90年12月20日確定,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設定抵押 權時有債權存在,且存續期間內曾發生任何債權,是其存 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應回復抵押 權之從屬性,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 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已無從依附,而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權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自對被告陳明志之 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基於代位權以及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李健 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以及請求被告李健興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種類 字號 收件年期 存續期間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抵押權 水登字第004105號 民國82年 8年 李健興 最高限額新臺幣7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