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450號
NTEV,111,投簡,450,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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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謝慧榆

訴訟代理人 林正樑
被 告 謝涵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33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到期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由原告將所管理之南投縣○○鎮○○里○○路0段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 至111年12月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應 於每月5日前繳付(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積欠110年8月 份、111年6、7月份房租,積欠租金已達3期,嗣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繳清積欠租金,否則終止 租約,並將存證信函拍照後傳送訊息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仍 未給付積欠租金,原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表達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11年9月3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單 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存證信函、訊息截圖照片及授權書



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欠繳租 金達3個月以上,且原告亦在起訴狀載明催告租金及終止租 約之意旨,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於同年9月1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證,是以系爭租約亦於同日發生終止效力,則原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 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再押租金之 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 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約定,租金每個月13,0 00元、押租金26,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曾積欠原 告110年8月、111年6月、同年7月之租金,計至111年9月10 日即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4個月又10日之租金 (即110年8月、111年6月至同年9月10日),總計被告積欠 原告之租金為56,333元【計算式:13,000×(4+10/30)=56,33 3,四捨五入至整數】。復依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 631號判決意旨,押租金26,000元應予抵充,則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為30,333元【計算式:56,333-26,000=30 ,333】,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333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



1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 房屋,則被告於翌日(即111年9月11日)起屬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已如前 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 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 111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同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30,333元積欠之租金, 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3,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件原告之訴經 駁回部分僅係就終止租約時點認定不同所致,故本院酌量此 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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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