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355號
NTEV,111,投簡,355,2022121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
被 告 陳 勤

張慶輝

張慶華

張惟強

張綉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茂信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茂信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吳唐仲變更為龐德明,原法定 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具狀聲 明由龐德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3頁),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與 被代位人張茂信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准予分割為分別所有。嗣於民國111 年8月3日具狀追加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並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966元 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732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為據。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原為被繼承人張江林所有,張江林於97年2月3日死亡, 系爭遺產遂由張江林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被代位人所繼承,是 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被代位 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遺產於 張江林死亡後迄今,被代位人本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 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被代位人對原告之債務,且 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情形,然被代位人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並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被代位人就系爭遺產行使共有物分 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而債權人得代位 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遺 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代位人積欠原告6,96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被代位人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1-29頁、限閱卷),足認原告有保 全債權之必要。系爭遺產原為張江林所有,張江林死亡後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所繼承,其等間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比 例所示,且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 能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情形等情,有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異動索引、調件明細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張江 林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本院101年5月23日投院平家字 第1010000913號書函、被告及被代位人戶籍謄本、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3日竹地一字第1110002970號函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111年6月7日中區國稅竹 山營所字第1112751704號函所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張江 林遺產相關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1-59、83-86、93-169、 193-195、199、203-20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江林遺留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本件原告主張按被告及被代位人間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經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係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及被代 位人間之利益。況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及 被代位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



於繼承人較為有利,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足認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應按被告及 被代位人間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實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 分割張江林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代位分 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 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 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 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 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單位:㎡) 權利範圍 0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15 公同共有1分之1 0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6.44 公同共有161540分之485 0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163.41 公同共有161540分之485 0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061.44 公同共有161540分之485 05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625.29 公同共有161540分之485 06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06.16 公同共有161540分之485 07 車輛:RG-0000-0000-福特六和-1789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1 張茂信 6分之1 02 陳 勤 6分之1 03 張慶輝 6分之1 04 張慶華 6分之1 05 張惟強 6分之1 06 張綉玫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原 告 6分之1 02 陳 勤 6分之1 03 張慶輝 6分之1 04 張慶華 6分之1 05 張惟強 6分之1 06 張綉玫 6分之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