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351號
NTEV,111,投簡,351,2022123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張錫榮

張升逢
田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蘇珮鈞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黃巽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萬2,960元、原告乙○○○新臺幣18萬5,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萬2,960元、新臺幣18萬5,000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0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市○○路000巷○○○○○○○○○○巷0 0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 口,適訴外人張詩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被告行駛方向之左側巷弄內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2車在該交岔路口碰撞,造成張詩欽受有 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救治 ,仍於110年7月15日1時2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 第7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二)原告丙○○、甲○○為張詩欽之子,原告乙○○○張詩欽之配 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原告丙○○為張詩欽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4,154元,張詩欽死亡後,由原告甲 ○○支付納骨塔塔位及喪葬費用共計24萬1,100元;又系爭 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萬1,750元(即零件費用),系爭 機車於109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未及1年,期間亦 未有其他降低系爭機車價值之重大事故發生,是系爭機車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得以張詩欽購買時之價格即6 萬9,400元計算,而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修復後 之殘餘價值經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之順進機車行於111 年4月9日評估約為2萬3,000元,則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修復 之交易價值應得以該估價結果2萬3,000元計算,是本件事 故發生前之交易價值扣除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價值,即為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計為4 萬6,400元,則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之損害共計5萬8,15 0元(計算式:11,750+46,400=58,150),原告按其等之應 繼分3分之1計算,應各得向被告請求1萬9,383元。(三)原告乙○○○張詩欽之配偶,32年2月11日生,現年79歲, 不能以自己之勞力所得以維持其生活,且依民法第192條 第2項,張詩欽對原告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乙○○ ○與張詩欽共育有2名子女即原告丙○○、甲○○,故張詩欽對 原告乙○○○應負有3分之1之扶養義務,而張詩欽生於00年0 月0日,於110年7月15日死亡時其應為78歲,原告乙○○○為 78歲,參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2. 46年、男性平均餘命為10.12年,是原告乙○○○張詩欽扶 養之期間應為10.12年,再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 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74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 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61萬9,304元;再張詩欽為原告 丙○○、甲○○之父、原告乙○○○之配偶,因被告之行為造成 張詩欽死亡,對原告造成莫大精神上痛苦,且被告於本件 事故後,曾數次致電予原告丙○○,要求其閉嘴不要多說話 ,被告之弟弟亦曾委請一人表明欲當本件事故之和事佬, 欲試圖說服原告以5萬元與被告和解云云,此舉更令原告 完全無法接受,原告乙○○○也因其配偶驟然離世,又遭被 告無端之騷擾、二度傷害,迄今仍需就診神經內科,服用 焦慮、安眠藥物,痛苦甚鉅,原告丙○○、甲○○、乙○○○分 別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被告在救護人員抵達前,有大力上下搖晃張詩欽,有不確 定的殺人故意;張詩欽生前確實左眼失明,惟張詩欽出門 都一定會戴眼鏡,眼鏡可以讓張詩欽看得比較清楚;車禍 前張詩欽有看涵洞的方向,但被告車輛沒有打開大燈,在



警詢時說暗暗的,另張詩欽有戴安全帽,惟因撞擊力太大 才脫落,連眼鏡都脫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丙○○203萬3,5 37元、原告甲○○226萬483元、原告乙○○○263萬8,687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事故肇事責任在於其與張詩欽,且造成 張詩欽之死亡原因有:⒈張詩欽未確實配戴安全帽致使鬆脫 ,且安全帽不符安全要求而導致傷及頭部死亡;⒉張詩欽高齡80歲失去駕駛機動車資格,在高齡又反應不及下從事危 險駕駛已觸犯公共危險罪在先,對肇事責任應有相當責任; ⒊張詩欽在肇事前已有一隻眼睛失明,致使視線不佳反應不 及,肇事責任皆在張詩欽身上,其也是本件車禍之受害人, 張詩欽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責任;其沒有搖晃張詩欽,其是 將張詩欽扶起來看他頭部的傷勢;醫療費用其沒有看到其不 知道,其不同意納骨塔及喪葬費用、機車維修費,維修費應 該折舊,如有折舊其就同意,另扶養費用有需要這麼多嗎, 且本件事故後其心情也不好,其耳朵也不好,其要跟誰討, 另其因為載太重衝擊力才會比較大,事發當時6點多還很亮 ,不用開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01號起訴書為 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該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應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然被告僅依序查看北邊、南邊之道路狀況,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自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 告則具狀表示尊重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 見書,未再爭執張詩欽亦有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足認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張詩欽均有過失,並審酌被告與



張詩欽過失之情節,由被告負擔40%之過失責任,張詩欽 則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固抗辯張詩欽未確實配戴安全 帽導致脫落,然並未提出證據,且並無逾一定年紀即禁止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規,再就視力部分,被告亦未舉證 張詩欽之視力已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抗辯 因上開因素本件事故應由張詩欽負全部責任,即無可採。(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 194條、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張詩欽不治死亡及 受有財產之損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張詩欽死亡結果之發生 、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而為張詩欽支出醫療費用 1萬4,154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 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7頁),並 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彰化



基督教醫院函查張詩欽於110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20日止 之全部醫療費用明細資料,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 投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4日一一一南基院字第1110900054 號函暨所附門診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10月21日一 一一彰基醫事管字第1111000004號函暨所附收據及明細證 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15頁至第123 頁),故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納骨塔塔位及喪葬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於張詩欽死亡後,支出納骨塔塔位及喪葬 費用24萬1,100元,業據其提出萬丹山生命紀念園臨時收 據、估價單、葬儀社代辦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 41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金額共計23萬9,200元 ,故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納骨塔塔位及喪葬費用23萬9, 200元,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萬1,750元(即零件費 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進順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 卷第4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參照卷附系爭機 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20 年(即民國109年)10月出廠,直至110年7月10日本件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月又9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0月 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6,5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理費為6,502元;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經修復,惟 系爭機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4萬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昌隆機車行統一發票、進順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 第43頁、第47頁),足證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之價值與車輛 修復後於市場之價值貶損差額為4萬6,400元,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系爭機車原為張詩欽所有,因本件 事故受損,張詩欽就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法 由張詩欽之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原告按其等之應繼分 3分之1計算,各得向被告請求1萬7,634元【計算式:(6, 502+46,400)÷3=17,634】。  ⒋扶養費用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 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 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就互負 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有詳細之 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扶養親 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扶養 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原 告乙○○○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 ,例如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乙○○ ○、原告乙○○○維持生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乙○○○負扶養 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 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⑵原告乙○○○為被害人張詩欽之配偶,於張詩欽死亡時年滿78 歲,於110年給付總額為2萬1,261元、財產總額為0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原告乙○○○ 之年紀、收入狀況等一切情事,顯無從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應具請求配偶扶養之權利。又扶養費計算基準,法 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 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 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 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會常情,堪認 原告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中109 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874元為標準計算其扶 養費用,尚屬相當。又張詩欽死亡時年滿78歲,依109年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年滿78歲尚存平均餘命10 .12年,女性年滿78歲尚存平均餘命12.46年,因張詩欽



平均餘命較短,應以其平均餘命計算,故原告乙○○○原得 請求被害人張詩欽扶養10.12年。而原告乙○○○尚有2名子 女,均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被害人張詩欽對原告乙○○○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則原告乙○○○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扶養費為61萬9,30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1萬9,304元【計算方式為:(18,874×98.00000000+( 18,874×0.44)×(98.00000000-00.00000000))÷3=619,304. 0000000000。其中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 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 例(10.12×12=121.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而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 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丙○○為公家機關之公務車 司機、學歷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原告甲○○ 經營模具加工、學歷為高工畢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左 右;原告乙○○○目前沒有上班、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則 租地務農、學歷為初中肄業、後來有讀補校、這幾年都沒 有收入、倒貼、領老人年金1萬1,00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對於原告精神上所造成 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丙○○、甲○○、乙○○○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⒍從而,上開原告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3 萬1,7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154+機車損害17,634+ 慰撫金1,500,000=1,531,788)、原告甲○○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5萬6,834元(計算式:納骨塔塔位 及喪葬費用239,200+機車損害17,634+慰撫金1,500,000=1 ,756,834)、原告乙○○○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213萬6,938元(計算式:機車損害17,634+扶養費用619 ,304+慰撫金1,500,000=2,136,938)。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張詩欽 則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之金額 為61萬2,715元(計算式:1,531,788×40%=612,715,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賠償原告甲○○之金額為70萬2,734元( 計算式:1,756,834×40%=702,734,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85萬4,775元(計算式:2,136, 938×40%=85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甲○○ 、乙○○○於車禍發生後,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6 萬9,774元、66萬9,774元、66萬9,77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即應自原告前述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原告甲○○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3萬2,960元(702,734-669, 774=32,960)、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8 萬5,000元(854,775-669,775=185,000);至原告丙○○部 分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已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扣除後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乙○○ ○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甲○○、乙○○○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甲○○、乙○○○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甲○○、乙○○○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3萬2,960元、18萬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及原告丙○○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甲○○、乙○○○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50×0.536×(10/12)=5,2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50-5,248=6,502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