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李錫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就其請求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照影本、統一發票、估價單、理算作業書、車 輛受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抗辯:我稍微與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 爭車輛)碰到,系爭車輛以前就受損過,車損很多地方不是 我造成,我只需賠償一些,不用賠償全部等語。惟被告未能 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有何不符實際之處,亦未提出證 據以佐其說。而觀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送修時, 其左後車身確實有刮損痕跡,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 修復項目,亦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屬本件事故之必要
修復費用無訛。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應為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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