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唐聕婷
被 告 司佩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向訴外人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A+ SHOW五零大賞專案同意書、Gt特定免預繳購機轉約方案24/3 0期專案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契約),詎系爭契約未屆期, 被告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434元 (其中電信費7,628元、專案補償款分別為12,397元、12,40 9元)未清償。嗣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34元,及其中7,628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契約 、禾頡物流有限公司理貨單、3C送件清單、開通(異動) 放行簽核表、帳單明細、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 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郵局退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未使用2支門號達約定期 間時,原告可向被告請求2支門號12,397元、12,409元之 專案補償款,核其性質,屬契約不履行時之違約金,且為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固主張專案補償款計 算方式是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固定金額按未履行之日數計 算,惟依上開說明,違約金之酌定,固可審酌債務履行之 情形,然被告於申請租用上開門號時,同時領取HTC行動 電話Desire 610 LTE手機2支,而該手機原廠價僅7,990元 ,有本院查詢之手機型號資料附卷可憑,原告以14,198元 、14,214元顯不相當金額為計算補償款之標準,顯屬過高 ,且被告若只因提前終止契約,即使原告享有如此高額之 違約金,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足見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違 約金,應屬過高。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付出之勞務、被 告違約情節、所領取之商品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各酌減為8,000元、8,000元,始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628元,及其中7,6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728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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