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馬光妤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訴時,被告之公司登記地 址設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原 告既以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主事務所所在 地位處臺北市中正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管轄。而原告提出之兆豐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 (傷害)(下稱系爭保險條款)、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 2093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本件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為訴外人蔡俊雄及被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契約 所約定之受益人(利益第3人契約)及法律規定之受益人, 況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基 於保險契約請求,且該保險契約亦未約定被告之保險金給付 地點,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因契約涉訟得由債務履 行地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又系爭保險條款第21條雖約定「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核屬蔡俊雄與被告間合意管轄之 約定,然原告並非本件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則上 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原告亦無從據此主 張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或專屬管轄之 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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