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144號
NTEV,111,埔簡,144,20221208,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許昭衍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參 加 人 王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參加訴訟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款)。原告之訴,有起訴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又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 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 法。是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倘未繳納者,即聲請不備要件,自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命參加人於一定 期間內補繳,如未遵期補繳,即得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 請。
二、本件參加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 國111年12月5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參加人未繳納參加訴 訟裁判費,爰限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參加訴訟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 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