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1年度,205號
NTEV,111,埔小,205,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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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藍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7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英才路口時,因駕駛不慎,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賴宗 煥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6,884元(含工資7,497元、烤漆費用11,17 2元、零件費用8,2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保 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 傳列印作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 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合計26,884元,其中工資為7,497元、烤漆費用為1 1,172元、零件費用為8,21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 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 (即民國108年)5月出廠,直至110年1月27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年8月又26日。因此,系爭保車 應以使用1年9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 合計為22,418元(計算式:3,749+7,497+11,172=22,418 )。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6,884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2,418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834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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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15×0.369=3,031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15-3,031=5,184第2年折舊值 5,184×0.369×(9/12)=1,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84-1,435=3,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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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