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刑事),投秩聲字,111年度,2號
NTEM,111,投秩聲,2,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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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投秩聲字第2號
處分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長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投竹警秩字
第11100192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111年11月10日13時30分,遭南投縣○○鎮○○○村00號之鄰 居張正行檢舉其修理農機具發出噪音,影響周邊住戶安寧,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在其住處(南投縣○○鎮○○○村00 號)修理農機具,然均有避開清晨、午休傍晚下班及深夜時 段才敢發動,且發動時間儘量縮短,僅有數分鐘,但是否構 成噪音、影響住戶公眾安寧應須經客觀儀器檢視,而非主觀 臆測;且異議人於警詢時並未承認其行為有造成噪音之事實 等語,原處分書屬違誤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 處分等語。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該條所稱噪音,係指 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 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1條)。足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 ,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 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 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 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四、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修理農機具方式製造噪音,經檢舉人 張正行檢舉其製造噪音等情,有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 、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考。經本院播放現場監視器,影片 中異議人於住處內間斷發動農機具,發動聲音極大且刺耳,



持續約1分多鐘。又警方接獲檢舉後至案發地查訪,附近住 戶張棋萬、林炳鋒張聰鎮均稱:異議人不定期在其住處修 理農機具,所製造之噪音會影響到我休息等語,有警詢筆錄 、查訪表可憑,應認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而現今社會房 屋住宅較為密集,是住戶就生活音量之調整,本應考量住宅 性質、房屋狀況、使用情形及社區容忍程度而為控制,當非 具同一標準。異議人雖辯稱:我於警詢時並未承認修理農機 具有造成噪音之事實,且其行為是否構成噪音、影響住戶公 眾安寧應須經客觀儀器檢視等語,惟與上開證據不符,況異 議人於111年11月14日警詢時亦自承:我知道可能會造成困 擾,所以我中午和晚上休息時間盡量不會做,真的要做的話 會拿到其他地方維修等語,足認異議人可預見其修理農機具 之行為所製造噪音,會影響附近住戶安寧,是異議人確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定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異議人 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 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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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