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瑞敏
相 對 人 太麒商號即黃武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 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 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 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 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 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 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 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 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建 霖名下,而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港簡字第228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 392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惟查,系爭土地係登記於吳建霖名下,有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縱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僅對相對人 取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即系爭土地之債權,在聲請人登記 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
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