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1年度,182號
PKEV,111,港簡,182,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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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李維浚
被 告 池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52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165,052元及前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經核 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瀞怡於109年5月9日22時30分許駕駛由 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董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麥寮橋頭村仁德路由 南往北行駛,至於雲林縣麥寮橋頭村仁德路309巷巷口處 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橋頭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因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卻未依規定停車再開,並讓 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138,970元、鈑金33,519元、烤漆18, 203元,維修費用共計190,692元,原告並已依董寶玉指示將 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



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及鑑定報告書結果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零件折舊計算表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101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6月6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0851 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7頁、第 133頁至第136頁)。此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因有未依號誌暫停再開,並禮讓幹道 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而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09年5 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又2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月。另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38,97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 餘額為117,6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



鈑金工資費用33,519元、烤漆工資費用18,203元,無須折舊 ,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69,325 元(計算式:117,603元+33,519元+18,203元=169,325元) 。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查林瀞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未依閃光黃燈 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且兩造均同意 有如系爭鑑定書所載過失態樣(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是被告與林瀞怡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 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 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林瀞怡之 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林瀞怡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林瀞怡之過失,並依 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18, 528元(計算式:169,325元×百分之70≒118,52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 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970×0.369×(5/12)=21,36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970-21,367=117,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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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