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劉雪玉
被 告 許亞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 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0萬元及利息。嗣因被告已清償其中295,000元, 故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據之票面金額及遲 延利息等節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 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票據正面發票人欄所蓋印章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1 支票 許亞菁 4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2日 2 支票 許亞菁 5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1日 3 支票 許亞菁 6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5月7日 111年5月9日 4 支票 許亞菁 6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16日 5 支票 許亞菁 2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5月21日 111年5月23日 6 支票 許亞菁 6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6月3日 111年6月8日 7 支票 許亞菁 200,000元 FA0000000 111年6月24日 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