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清宏即蕭柏顯、蕭**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 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 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 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撤 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未於起訴狀記載全部適格被告之完整 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及送達文書。又 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蕭再得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 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繼承人蕭再得所 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 度斗補字第488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提出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權 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建物)、歷次異動索引(權利
人姓名請勿遮隱)、被告蕭清宏即蕭柏顯之被繼承人蕭再得 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 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建 物於104年1月19日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資料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以104年田資字第002140 號收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 生日之第三類資料;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蕭清宏即蕭柏顯 、蕭**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 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以 及查報被告蕭清宏即即蕭柏顯、蕭**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 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而上開裁定於111 年12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蕭清宏即蕭柏顯以外其餘被告之 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蕭**),經本院命補正後仍 未依上開所示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 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或準備書狀,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