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邱義芳
被 告 羅信典
董永富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德民
被 告 董孟哲
兼訴訟代理
人 董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二地二字第一一一○○○六四九七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文號:二土測字第一六六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分割 如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圖所示。嗣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 准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17日二地 二字第1110006497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1年9月16日、文號 :二土測字第16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 ,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 ,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三、被告均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 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無他項 權利設定及登記建物,又無其他限制登記及特殊管制事項, 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亦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 28日二地二字第1110003904號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並無依 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 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面積42.24平方公尺,地形 呈不規則形狀,南側鄰接道路即大崙巷,其餘三側則與鄰地 相鄰,部分土地為空地,部分土地種植樹木及雜草,且系爭 土地上有一間鐵皮屋頂、水泥牆面廁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 於111年9月1日會同原告及被告董德民、董德聰及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 利用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即大崙巷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 之虞,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大致完整,各共有人得加以規劃 使用,而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案,且被告董永富、董孟哲、 董德聰、董德民亦均同意渠等分得土地願意維持共有,可避 免系爭土地細分,於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較為有利,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 各宗土地形狀及位置、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 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等因素,認按附圖所示分割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 通常使用之虞,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有明文。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及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總 價值所應分配之價值,並不相符,惟各共有人間業已協議補 償金額並已補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及支票在 卷足憑,是本院自無再判命兩造間相互補償金額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
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 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2.24 養 住宅區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羅信典 24分之6 24分之6 2 董德民 16分之1 16分之1 3 董永富 16分之1 16分之1 4 董德聰 16分之1 16分之1 5 董孟哲 16分之1 16分之1 6 邱義芳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邱義芳 A 1分之1 11.71 2 董孟哲 B 4分之1 29.84 3 董德聰 4分之1 4 董永富 4分之1 5 董德民 4分之1 6 羅信典 C 1分之1 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