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370號
PDEV,111,斗簡,370,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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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蘇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 由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在台資產、負債及 營業,下稱澳盛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 用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信用 卡消費款、預借現金款、循環利息及相關手續費,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 相關手續費。惟迄今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8,099元及其利 息未清償,澳盛銀行於民國100年7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本件利息部分,原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僅請求按年 息15%計算。
(二)原告在100年間即受讓取得被告債權,故於被告債務協商時 原告並未加入。  
(三)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受讓債權及所積欠之本金均無意見;  被告於103年間即進入更生程序,被告不曉得原告當時已受 讓債權,所以債務並未整合在一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影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觀其所辯,並非能作為拒絕清償之 正當事由,故認其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已進入更 生程序,惟原告並非參與更生程序之債權銀行,並不影響原 告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清償,特此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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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