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330號
PDEV,111,斗簡,330,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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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陳家韋
被 告 莊燈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係訴外人唐國彬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惟屆期 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唐國彬向 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且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台中商銀存摺影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並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 退票,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5元。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5,355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YCA0000000 莊燈堯 65萬元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 111年8月4日 2 YCA0000000 莊燈堯 40萬元 111年8月20日 111年8月25日 111年8月25日 3 YCA0000000 莊燈堯 40萬元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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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