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殷立武
被 告 陳育哲
上列當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簡字第43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前某日,經由社群網站 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 後,得知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收取及匯出款項牟利之訊息,已 知悉該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之人極有利用所取得帳戶作為 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騙所得,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 ,形同為詐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掩飾 、隱匿詐騙之人所取得詐騙款項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即基 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 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加以轉匯將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日薪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代價,出租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彰化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隨即由 被告依該不詳之人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自 己受騙匯款11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
,已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3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 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賠償等語,本院審酌 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 圍內,為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原告全部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 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款項為新臺幣) 1 原告 該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4日某時,先後以Facebook、Line暱稱「林慧敏」與原告聯繫後,介紹其使用「YSBX」App軟體投資比特幣,再向其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21日12時15分47秒,匯款111,000元至被告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