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324號
PDEV,111,斗簡,324,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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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徐邱男
徐宇彤
胡淑如
徐碧華
徐靖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宇彤胡淑如徐碧華徐靖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邱男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6,110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徐邱男之父即被繼承人徐邱煌去世後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徐邱男 依法本得繼承,竟與其餘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 徐宇彤單獨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2月12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6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宇彤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間共同共有。
三、被告徐宇彤胡淑如徐靖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徐碧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以民事答辯狀表示 :徐邱煌生前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並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而系爭不動產 由徐宇彤單獨繼承,但徐邱煌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 亦由徐宇彤單獨負清償責任,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屬無 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徐邱男則以:徐邱煌生前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貸款,系爭不動產貸款是徐宇彤在繳,徐邱煌死後系爭 不動產還是有貸款,也是徐宇彤再繳,系爭不動產由徐宇彤 單獨繼承,則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亦由徐宇彤單獨負責清 償,其他人都不用負擔,但伊不知道貸款還剩多少。另徐邱 煌生前是徐宇彤在養,而徐邱煌醫藥費、喪葬費是由大家分 擔,但姐姐徐宇彤分擔比較多,伊負擔比較少,因為伊還有 小孩要撫養,經濟壓力比較大。又伊母親胡淑如,都是姐姐 徐宇彤在養。伊一個月給胡淑如3,000元、4,000元,因為伊 經濟能力不好,所以都是姐姐徐宇彤在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票字第207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 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外,復據本院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資料可稽,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固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 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 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 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 外觀認定。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系爭不動產於徐邱煌生前之88年1月4日已設定擔保本金最高 限額2,300,000元之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該抵押權雖於101年8月22日因清償而塗銷,惟旋即於同 日另設定最高限額960,000元之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徐邱煌名下時之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不動產最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按 ,故本件被告徐宇彤取得系爭不動產,同時必須負擔上開抵 押債務,而被告徐邱男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將系爭不動產 之積極財產分割由被告徐宇彤取得,然就內部關係而言,卻 也因此免除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之清償責任,故系爭遺產協議 分割行為仍有互為對價關係存在,並非單純將積極財產「無 償」分割給被告徐宇彤
 ㈣況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 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參諸被告徐邱男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即無力清償,實難 認被告徐邱男有何扶養徐邱煌之能力,而其餘被告既為徐邱 煌之子女,本負有扶養義務,則渠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 歸由被告徐宇彤繼承所有,此種分配系爭遺產之真意,衡情 應含有因被告徐邱男未能盡奉養父親徐邱煌義務,而由被告 徐宇彤代被告徐邱男履行對父親徐邱煌扶養照護之性質,此 部分亦經被告徐邱男上開陳明在卷。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 認上開分割協議實質尚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 果,更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㈤此外,被繼承人徐邱煌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胡淑如徐碧華徐靖芸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等人為上開遺產分割協 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胡淑如徐碧華徐靖芸 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其他遺產之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徐邱 男之債權為目的,更有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原告 不得僅因被告徐邱男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即遽認屬無償行為 而有詐害原告對被告徐邱男之債權。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徐宇彤應將系 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11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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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