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陳冠雄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陳文卿
陳錦郎
陳樵
陳金鎗
陳哲東
陳德森
陳森榮
陳金城
陳國勝
陳贊羽
陳佑任
陳志賢
陳志強
吳明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地二字第一一一○○○七○○二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日、文號:北土測字第一七四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分割 如起訴狀所附分割圖所示。嗣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民事準 備㈠狀變更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即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1日北地二字第111000700 2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1年11月2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74
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 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 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被告陳文卿、陳錦郎、陳樵、陳金鎗、陳哲東、陳德森、陳 森榮、陳金城、陳國勝、陳贊羽、陳佑任、陳志賢、吳明連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 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 系爭土地現況西邊為空地,東邊由原告與被告陳贊羽占有使 用,西臨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3段,南接埤頭路267巷,北側 鄰地即同段498地號土地與東側鄰地即同段503地號土地俱為 原告及被告陳贊羽所共有,為利系爭土地與東側鄰地即同段 503地號土地及北側鄰地即同段49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發揮最 大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如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志強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志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 所為之陳述略以:分割後伊持分面積不到8坪,伊仍與其他 共有人共有,仍在原來位置,伊亦未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獲 得任何利益,得利的只有原告,伊同意分割,但訴訟費用及 土地登記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文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分案,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陳錦郎、陳樵、陳金鎗、陳哲東、陳德森、陳森榮、陳 金城、陳國勝、陳贊羽、陳佑任、吳明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
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 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 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地,經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6日北地二字第1110003046號 函覆本院略以:系爭土地雖現共有人數為15人,但依據現行 耕地分割法規限制最高僅可分割為14筆土地,其中共有人陳 贊羽、陳冠雄因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後之新共有關係, 僅可共同分配1筆外,其餘13人皆可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各分得1筆等語,是系爭土地若採 原物分割,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 之規定。
⒉系爭土地上東邊蓋有原告所有且使用之鐵皮建物,西邊為空 地,南側臨埤頭路267巷道路用地,西側臨東環路3段道路用 地,另二側則與鄰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會 同原告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之面積,及原告與被告陳贊羽須維持共有,而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得利用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即埤頭路267巷或西側 之道路即東環路3段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且分割 後之各筆土地大致完整,各共有人得加以規劃使用,並考量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與原告及被告陳贊羽所共有同段498 地號土地相連,以及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坐落之鐵皮 建物與東側原告所有門牌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相 連接,由原告及被告陳贊羽分得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 ,亦有利於渠等達成合併開發利用之經濟需求,而被告陳文 卿、陳志賢、陳志強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 未表示意見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應屬允當。
⒋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鄰情形、各共有人之意 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 共利益之維持、法定限制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 認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之使用現狀無違, 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應屬 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是本件訴訟費用本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分割 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惟因原告於訴訟中已當庭
同意由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爰依其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29.72 養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文卿 49分之2 2 陳錦郎 147分之42 3 陳樵 49分之1 4 陳金鎗 98分之1 5 陳哲東 98分之1 6 陳德森 49分之2 7 陳森榮 49分之2 8 陳金城 147分之3 9 陳國勝 147分之3 10 陳贊羽 98分之21 11 陳冠雄 98分之21 12 陳佑任 49分之1 13 陳志賢 98分之1 14 陳志強 98分之1 15 吳明連 49分之2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陳冠雄 A 2分之1 484.17 陳贊羽 2分之1 2 陳文卿 B 56分之4 645.55 陳錦郎 56分之28 陳樵 56分之2 陳金鎗 56分之1 陳哲東 56分之1 陳德森 56分之4 陳森榮 56分之4 陳金城 56分之2 陳國勝 56分之2 陳佑任 56分之2 陳志賢 56分之1 陳志強 56分之1 吳明連 56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