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胡添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94,1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