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施家洧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複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林鄭清茶(即鄭謝月之承受訴訟人)
鄭樂園(即鄭謝月之承受訴訟人)
陳鄭清幼(即鄭謝月之承受訴訟人)
鄭金豐(即鄭謝月之承受訴訟人)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許秋萍
被 告 陳井泉
洪碧霞(即謝恢吾之繼承人)
謝尚倫
謝宛妤
謝建煌
謝建輝
謝中秋
謝文珍
洪黃寶彩(即洪堯雄之繼承人)
洪宏濤
謝清文
謝騰緯即謝茂森
謝瑞賢 原住新北市樹林區樹南里復興路335巷6
謝桂秋
謝國城
謝豐彰
謝春運
洪劍津
謝宏其
張麗美
洪紹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編號1、4、11「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4、11「登記抵押權人」欄所示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人」欄所示被告應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嗣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具 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洪碧霞、洪黃寶彩應分別就被繼承人謝 恢吾、洪堯雄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鄭謝月於111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林鄭清茶、鄭樂園、陳鄭清幼、鄭金豐,有原告提出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附卷可稽,原告具狀聲 明由林鄭清茶、鄭樂園、陳鄭清幼、鄭金豐為被告鄭謝月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將該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 訟人,命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核於前揭規定相符。又 被告林鄭清茶、鄭樂園、陳鄭清幼、鄭金豐就繼承取得原抵 押權人鄭謝月所遺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 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林鄭清茶、鄭樂園、陳鄭清幼、鄭金 豐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鄭謝月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及其餘共有人原為坐落分割前彰化縣芳苑鄉芳成 段201、202、203、204、205、208、209、210地號等8筆土 地(下合稱系爭分割前8筆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10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並於102年12 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分割前8筆土地分 割成數筆土地,原告取得其中同段201-12地號(權利範圍: 1027分之10)、201-1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201-39地 號(權利範圍:1027分之1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應 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應受補償共有人及金額,是被告對上開 補償金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 押權,並於105年5月9日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下 稱系爭抵押權)。
㈡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及金額清償,故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補償金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同時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 記仍存在系爭土地,即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又被告林鄭清茶、鄭樂園、陳鄭清幼、鄭金豐、洪碧霞、洪 黃寶彩尚未就被繼承人鄭謝月、謝恢吾、洪堯雄之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原告併請求被告林鄭清茶、鄭樂園、陳鄭清幼 、鄭金豐、洪碧霞、洪黃寶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 庭陳述略以:公所有收受原告所匯補償款新臺幣(下同)7,
055元,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㈡被告謝宛妤、謝建煌、謝中秋、謝文珍、謝春運、洪劍津、 謝宏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確已收受原 告給付土地分割補償金,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無意見,同意塗銷。
㈢被告林鄭清茶、鄭樂園、陳鄭清幼、鄭金豐、陳井泉、洪碧 霞、謝尚倫、謝建輝、洪黃寶彩、洪宏濤、謝清文、謝騰緯 即謝茂森、謝瑞賢、謝桂秋、謝國城、謝豐彰、張麗美、洪 紹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另案判決、謝恢吾、洪堯雄、鄭謝月之繼承系統表、謝 恢吾及洪堯雄全體繼承人繼承協議書、本院家事法庭函、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帳戶明細、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37、38、175號提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 661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32、1111 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7、38、17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存字第6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3 32、1111號等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而調 得被告洪碧霞於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 謝尚倫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洪黃寶彩於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洪宏濤於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謝瑞賢 於樹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謝國城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淡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謝豐彰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公益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洪紹昌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鄭謝月於大城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審核相符。 且為被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謝宛妤、謝建煌、謝中秋、謝 文珍、謝春運、洪劍津、謝宏其所不爭執,而被告林鄭清茶 、鄭樂園、陳鄭清幼、鄭金豐、陳井泉、洪碧霞、謝尚倫、 謝建輝、洪黃寶彩、洪宏濤、謝清文、謝騰緯即謝茂森、謝 瑞賢、謝桂秋、謝國城、謝豐彰、張麗美、洪紹昌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 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 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59條、 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 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 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 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 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 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 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查原告 與被告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另案判決 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 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本件原告已將應給付被告之補償金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方式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 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 ,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自屬有憑。又原抵押權人鄭謝月、謝恢吾、洪堯雄 已分別於111年4月7日、109年3月19日、108年7月3日死亡, 謝恢吾、洪堯雄之繼承人協議系爭抵押權及補償金分別由被 告洪碧霞、洪黃寶彩繼承,且被告林鄭清茶、鄭樂園、陳鄭 清幼、鄭金豐、洪碧霞、洪黃寶彩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繼 承登記等事實,此有原告所提出謝恢吾、洪堯雄、鄭謝月繼 承系統表、謝恢吾及洪堯雄全體繼承人繼承協議書、戶籍謄 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以及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明,是原告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先請求被告林鄭清茶、鄭樂園、陳鄭清幼、 鄭金豐就鄭謝月、被告洪碧霞就謝恢吾、被告洪黃寶彩就洪 堯雄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屬有憑。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林鄭清茶、鄭樂園、陳鄭清幼、鄭金豐應就被繼 承人鄭謝月、被告洪碧霞應就被繼承人謝恢吾、被告洪黃寶 彩應就被繼承人洪堯雄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以及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 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施家洧 1027分之1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字號:二地資字第020434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1,21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施家洧(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95。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施家洧。 共同擔保地號:芳成段201-12、201-19、201-39。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同上 1027分之10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同上 全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字號:二地資字第020434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1,21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11月22日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施家洧(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42。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施家洧。 共同擔保地號:芳成段201-12、201-19、201-39。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抵押權人 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謝月(已歿) 林鄭清茶、鄭樂園、陳鄭清幼、鄭金豐(均即鄭謝月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61212分之1900 連帶負擔 61212分之1900 2 芳苑鄉 (管理者: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芳苑鄉 (管理者: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61212分之7055 61212分之7055 3 陳井泉 陳井泉 61212分之8456 61212分之8456 4 謝恢吾(已歿) 洪碧霞(即謝恢吾之繼承人) 61212分之2016 61212分之2016 5 謝尚倫 謝尚倫 122424分之3175 122424分之3175 6 謝宛妤 謝宛妤 122424分之3175 122424分之3175 7 謝建煌 謝建煌 61212分之3836 61212分之3836 8 謝建輝 謝建輝 61212分之3671 61212分之3671 9 謝中秋 謝中秋 61212分之4250 61212分之4250 10 謝文珍 謝文珍 61212分之5036 61212分之5036 11 洪堯雄(已歿) 洪黃寶彩(即洪堯雄之繼承人) 61212分之1477 61212分之1477 12 洪宏濤 洪宏濤 61212分之1492 61212分之1492 13 謝清文 謝清文 61212分之2446 61212分之2446 14 謝騰緯(即謝茂森) 謝騰緯(即謝茂森) 61212分之2096 61212分之2096 15 謝瑞賢 謝瑞賢 61212分之2620 61212分之2620 16 謝桂秋 謝桂秋 61212分之2494 61212分之2494 17 謝國城 謝國城 61212分之781 61212分之781 18 謝豐彰 謝豐彰 61212分之781 61212分之781 19 謝春運 謝春運 61212分之724 61212分之724 20 洪劍津 洪劍津 61212分之674 61212分之674 21 謝宏其 謝宏其 61212分之4867 61212分之4867 22 張麗美 張麗美 61212分之864 61212分之864 23 洪紹昌 洪紹昌 61212分之501 61212分之501 附表三:
編號 系爭另案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清償方式 1 鄭謝月(已歿,其繼承人為林鄭清茶、鄭樂園、陳鄭清幼、鄭金豐) 1,900元 匯款至鄭謝月帳戶 2 芳苑鄉 (管理者: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7,055元 匯款至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帳戶 3 陳井泉 8,456元 提存 (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111號) 4 謝恢吾(已歿,其繼承人為洪碧霞) 2,016元 匯款至洪碧霞帳戶 5 謝進財(已歿,其繼承人為謝尚倫、謝宛妤) 3,175元 匯款至謝尚倫帳戶1,588元 匯款至謝宛妤帳戶1,588元 6 謝建煌 3,836元 匯款 7 謝建輝 3,671元 提存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75號) 8 謝中秋 4,250元 匯款 9 謝文珍 5,036元 匯款 10 洪堯雄(已歿,其繼承人為洪黃寶彩) 1,477元 匯款至洪黃寶彩帳戶 11 洪宏濤 1,492元 匯款 12 謝清文 2,446元 提存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號) 13 謝茂森(更名為謝騰緯) 2,096元 提存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7號) 14 謝明杉(讓與謝瑞賢) 2,620元 匯款至謝瑞賢帳戶 15 謝桂秋 2,494元 提存 (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661號) 16 謝國城 781元 匯款 17 謝豐彰 781元 匯款 18 謝春運 724元 匯款 19 洪劍津 674元 匯款 20 謝宏其 4,867元 匯款 21 張麗美 864元 提存 (桃園地院110年度存字第332號) 22 洪紹昌 501元 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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