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115號
PDEV,111,斗簡,115,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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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李艷源
被 告 林守明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擔任被告六合彩上線,被告當六合彩組頭所收 之牌,找不到其他組頭收,被告問伊願不願意收被告之牌, 伊跟被告講沒有錢,被告表示要讓伊欠,伊即同意收被告的 牌,伊因此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伊簽發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配偶及妹妹,清償積 欠被告賭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清償上開賭債, 因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被告配偶趙梅君及 被告妹妹林欣佳都不在場,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 白銘桂之原因被告不清楚。另被告陸續出借335萬元與白銘 桂,白銘桂因此將系爭本票交付趙梅君,趙梅君再交付被告 作為清償該335萬元借款之擔保。又被告為善意及有對價取 得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103號本票裁定 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屬實,而原告上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執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可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為真正乙情,應堪可認定, 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 間接前後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置辯,經查 :
 ①原告所舉證人白南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被告、白銘桂 說渠等發生問題沒辦法收牌,叫原告去收牌,被告說沒關係 ,錢被告會負責,白銘桂拿牌給原告。其中200萬元原告不 收,但白銘桂硬要將200萬元的牌叫原告收,被告、白銘桂 找原告一起做六合彩,一起賭博,伊幫忙原告做六合彩,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伊沒有在場,系爭本票改到期日時,伊也 沒有在場,原告交鑽石及保證書給白銘桂時,伊、被告及被 告有帶一位女人在場,而伊是聽原告講的才知道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交給被告,目的是原告要還被告賭債等語。既然證人 白南榮是聽聞原告告知始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交給被告, 且目的是原告還被告賭債乙情,則證人白南榮上開證詞即無 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②被告所舉證人白銘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伊陸續向原告 簽牌賭贏335萬元,原告沒有錢給伊,就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伊,伊因積欠被告借款約400多萬元沒有錢還,原告因此再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抵債用,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有 跟被告說因原告積欠伊賭博的錢,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伊抵債,而伊又欠被告借款,又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抵債 ,被告收下系爭本票後,問伊可不可以再拿些值錢的東西給 伊,伊才又拿鑽石給趙梅君。另趙梅君認為系爭本票到期日 太久,與伊及被告至原告住處,請原告更改系爭本票之到期 日等語,核與被告所舉證人趙梅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 系爭本票是白銘桂交給伊。又因系爭本票到期日過久,伊、 被告、白銘桂林欣佳去原告的家更改系爭本票到期日。白 銘桂又交付原告的鑽石及保證書。又系爭本票不是兩造間賭 債等語大致相符,更與系爭本票確有更改到期日一情相符, 此有系爭本票可證,應可證明證人白銘桂上開證詞證明力甚 高而可採信,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白銘桂,且原因關係 為賭債,嗣白銘桂再交付被告,而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情 應為真正。
 ③雖被告抗辯被告陸續出借335萬元與白銘桂白銘桂因此將系 爭本票交付與趙梅君,趙梅君再交付被告作為清償該335萬 元借款之擔保等語,但被告對此情狀在白銘桂未於上開作證 前,多次在本院審理時陳述以及以答辯狀載明:被告陸續出



借335萬元與白銘桂白銘桂因此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作 為清償該335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如被告此抗辯為真實, 則被告又為何會於白銘桂上開作證前,多次陳明被告陸續出 借335萬元與白銘桂,而白銘桂因此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 作為清償該335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 辯為真實。再者本院於白銘桂在本院審理作證時,多次詢問 白銘桂將系爭本票交付與被告作為清償該335萬元借款之擔 保一情,白銘桂始終證述一致,否則白銘桂又沒有積欠趙梅 君任何債務,根本不可能無緣無故轉讓高達335萬元之系爭 本票與趙梅君,實難認定被告此抗辯為真實,是縱使系爭本 票是白銘桂交給趙梅君,趙梅君此時亦僅能解為被告之使者 或代理人,代被告收受白銘桂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 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然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白銘桂,且原因關係為賭債,嗣白銘桂再交付被 告,而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已如前述,且白銘桂上開證述 :伊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有跟被告說因原告積欠伊賭博 的錢,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抵債,而伊又欠被告33 5萬借款,又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抵債等語,並經本院多次 詢問白銘桂白銘桂始終證述一致,應可認定被告收受白銘 桂所交付用以擔保白銘桂積欠被告借款之系爭本票時,已知 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積欠白銘桂賭債而簽發,則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白銘桂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⑤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及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 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 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 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因清償積欠 上訴人之賭債而簽發。賭博行為係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上訴人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101年台簡上 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因積欠白銘桂賭債 而簽發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賭博為法令禁止 之行為,且賭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為無效,白銘桂對原告無賭債請



求權可言,則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負擔票據債務對白銘桂清 償賭債,亦屬脫法行為,白銘桂不能因之而對原告取得票據 債權及票款請求權,而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已知悉系爭本 票係因原告積欠白銘桂賭債而簽發,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 第1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白銘桂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被告對原告亦無票據 權利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係屬確認判決,性質上並不適 於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34,16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110年司票字第1103號):
編號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 票 號 碼 持 票 人 1 108年11月1日 350,000元 109年11月1日 CH291589 被告 2 108年11月1日 1,500,000元 110年11月1日 CH291587 被告 3 108年11月1日 1,500,000元 110年11月1日 CH291588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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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