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胡建越
被 告 吳宥慶即梁揆沇之繼承人
吳宣萱即梁揆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宥慶、吳宣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揆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宥慶、吳宣萱於繼承被繼承人梁揆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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