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被 告 徐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北上215公里900公尺處,車上所覆蓋之帆布掉落於路上,致 後方由訴外人謝孟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減速煞車,適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億双企業有限公司 所有,由劉有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追撞前方 謝孟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5,940 元(零件121,540元、烤漆18,800元、鈑金55,6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三)本件車禍事故,系爭車輛駕駛劉有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 失,被告車上物品掉落致引起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782元(計 算式:195940×0.3=58782)。(四)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 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95,940元,包括零件121,540元、 烤漆18,800元、鈑金55,600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佐。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 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 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11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9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另支出烤漆18,800元、鈑金55,600元,故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2,376元(計算式:37976+1 8800元+55600元=11237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於112,376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系
爭車輛駕駛劉有復未注意車前狀態,被告駕駛營業用半聯結 車所覆蓋之帆布脫落,以致劉有復駕駛車輛追撞謝孟淇所駕 駛之車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在卷可證,是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甚明,經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車輛 駕駛人應負7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至3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33,713 元(計算式:112376元×30%=33713元,元以下四捨入)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 7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540×0.369=44,8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540-44,848=76,692第2年折舊值 76,692×0.369=28,299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92-28,299=48,393第3年折舊值 48,393×0.369×(7/12)=10,4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393-10,417=37,9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