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11年度,418號
PDEV,111,斗小,41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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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溫晟閔
被 告 王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大社路2段與站區路3段口處,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靜止停等紅綠燈,由原告承保, 被保險人劉仁評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二)系爭車輛經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修理,支出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373元(零件3,680元、工資及烤 漆3,6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 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駕駛劉仁評於 警詢中陳述:我駕駛自小客ALV-5075沿站區路3段北往南行 駛,在大社路2段與站區路2段停等紅綠燈,後方自小客0567 -UD撞上我的車尾,雙方無人受傷。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 駕駛自小客0567-UD沿站區路3段北往南行駛,在大社路2段 與站區路2段本來要停等紅綠燈,後剎沒有踩好不慎讓車輛 往前滑動,撞上前方自小客ALV-5075車尾,雙方無人受傷。 參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係停等 於路口,車輛後方有明顯撞擊痕跡。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又本件交通肇 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尚未發現肇事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憑。 故系爭車輛駕劉仁評並無過失;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 理費用,洵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73元,其中零件3 ,680元、工資及烤漆3,693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



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104年1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憑,迄發生車禍日110年1月10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 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68元(計算式:3680元×1/10=368) ,加計工資及烤漆3,693元,其總額為4,061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061元之範圍內,應屬合 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5 5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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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