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小字第263號
原 告 孟繁浚
被 告 吳錦芊(即吳裕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錦芊為被告吳裕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聲請 對被告吳裕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吳裕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被告吳裕益已於11 1年8月23日死亡,有被告吳裕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被告吳裕 益之繼承人為吳錦芊,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彰化○○○○○○○○ 111年12月1日彰北戶字第1110004837號函暨所附吳裕益及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參。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吳錦芊為被告吳裕益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