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洪春秀
被 告 陳楊邁
陳世豪
陳世昌
陳玉
陳清權
陳三明
陳秀綿
陳秀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已取得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鎮西庄里同安巷7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2,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並辦畢稅籍登記,而系爭房屋另一 所有權人陳戊(起造人,權利範圍:1/2,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號)於民國108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楊邁 等8人,而陳戊之次女陳秀暖幼時出養,其對於本身父母之 遺產無繼承之權利,是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撤回對被告陳秀暖(誤繕「童秀暖」)之訴,為被告同 意,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撤回對陳秀暖之訴,應予准許。二、被告陳楊邁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陳戊均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戊於108年1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楊邁、陳世豪、陳世昌、陳 玉、陳清權、陳三明、陳秀綿、陳秀慰(下稱陳楊邁等8人 ),尚未就陳戊所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辦理稅籍繼承登 記,原告透過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 有部分1/2)及系爭房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4),欲在系爭房屋內使用居住,而系爭房屋係木石 磚造1樓平房,為一整體結構,無固定可分割界線,原告欲 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居住,唯有透過分割共有物之方式,請求 變價分割,透過變價分割方式方得以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 實上處分權,且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兩造因被告人數眾多分散四處居住,致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遂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房 屋變賣,價金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取得。 ㈡並聲明:系爭房屋應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取得。
四、被告陳楊邁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ㄧ所示,且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房屋 稅籍證明書、本院曜106司執莊字第465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 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經彰化縣稅 務局北斗分局於111年9月23日以彰稅北分一字第1116308797 號函函復本院系爭房屋稅籍相關資料(包含房屋稅籍登記表 、平面圖、稅籍證明書),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 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 ,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 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建材,主要結構為74年間興建,為1 層平房建築,原面積為114.3平方公尺,後於106年4月間增
建面積為28平方公尺,共計142.3平方公尺,共有人為原告 與陳戊(已歿),應有部分各為1/2,現況為被告陳楊邁及其 子女居住,系爭房屋尚堪居住使用,陳戊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楊邁等8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始終未到場或對原告上 開主張提出書狀答辯,本院認被告陳楊邁等8人對原告上開 變價分割方法,因有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如被告陳楊邁等8 人需要使用居住系爭房屋,可行使其優先承買之權利,所以 認為被告陳楊邁等8人應無意見。另原告起訴時,請求將系 爭房屋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本院分別於110年12 月28日、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向原告闡明並訊問 本件是否僅請求系爭房屋之分割?原告陳稱:因為系爭土地 尚有先祖陳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僅請求系爭房 屋變價分割,並沒有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僅是寫起訴狀時多 寫及誤寫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 求確定僅為請求系爭房屋變價分割。
㈣另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應為:同鎮西庄里4鄰同安「巷」7號 ,而非如房屋稅籍證明書內之門牌號碼為同鎮西庄里4鄰同 安「路」,業經本院詢問彰化○○○○○○○○○在案,依據二林戶 政回復:二林鎮西庄里僅有同安「巷」,無同安「路」,是 本院認系爭房屋坐落稅籍登記資料門牌號碼應改為同鎮西庄 里4鄰同安巷7號,方為妥適。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全部併予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屬公平適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負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系爭房屋稅籍資料
編號 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稅籍號碼 共有人(納稅義務人)及應有部分 1 彰化縣○○鎮○○里0鄰○○巷0號 142.3 00000000000號 洪春秀(原告) 50000/100000 陳戊(已歿,繼承人為被告陳楊邁等8人) 公同共有50000/1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納稅義務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洪春秀(原告) 1/2 2 陳戊(已歿,繼承人為被告陳楊邁等8人) 公同共有1/2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