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聲請調解)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調字,111年度,513號
NHEV,111,湖調,513,202212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何柏寬
相 對 人 林對
林萬益
曾福
林有成
巫曾雪鴻
曾家宏
林鴻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起
訴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請求終止並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屬因
地上權涉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應以1年租金15倍為準;倘無租金
,則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
15倍超過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本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地租之記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
用同法第97條規定,依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新臺
幣(下同)1,044,9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200元/
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68.30平方公尺×10%視為租金利益,此租
金利益之15倍為1,044,990元);另地價則為3,476,470元(計算
式:公告土地現值50,90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68.30平方
公尺=3,476,470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
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4,990元,應徵聲請費2,0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