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985號
NHEV,111,湖簡,985,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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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985號
原 告 王玉華
訴訟代理人 曾映雪
曾心瑜
被 告 施騰昇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之0 樓 (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0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新臺幣20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遭不詳姓名之人以「假親友真詐財」之方 式詐騙,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0時56分許,請訴外人曾明 發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後該款項遭凍 結,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到庭陳稱:被告願意將系 爭帳戶內原告匯款之金額返還原告。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5085號不起訴處分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35頁),被告先到庭陳稱願 意將系爭帳戶內原告之款項返還原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查,原告自陳其後已至國泰世華銀行領回系爭帳戶內 240,797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從而,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40,797元,則被告應再返還之 利益為19,203元(計算式:260,000-240,797=19,203)。(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其民事起訴狀 繕本於111年6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3元, 及自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之,自無 庸為准許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4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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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