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余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674元,及其中新臺幣133,998元,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9元, 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050元手續費。(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674元,及其中133,99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1,200元違 約金。後於審理中變更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原告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 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