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人
被 告 陳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8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新臺幣4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8時25分許,由訴外人朱國慶 駕駛,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58巷與園區街口處,與被告所 駕駛車牌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 受損等情,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街道照片、雙方車輛 照片等)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本件車禍雙方肇事責任,經本院檢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資料,並調取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480號本件被告與 甲車駕駛人朱國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卷附 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審酌,可認被告駕駛乙車沿園區街要右 轉園區街58巷,其行駛至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位置時,甲 車已行駛至該路口之網狀線範圍內,被告應能發現該路口已
有甲車在其前方為直行車,但被告於警詢稱其右轉前並未發 現對方車輛(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疏於注意前方有 直行車亦欲進入園區街58巷之情況,而貿然右轉,致發生本 件事故,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過失無訛。然而,甲車之駕駛人朱國慶自園區街3號之 出入口起駛進入肇事路口,其自陳有看到其右側園區街一直 有車過來且右轉園區街58巷,但卻未讓行進中的乙車優先通 行,而貿然搶先進入園區街58巷,以致二車發生碰撞,可認 甲車駕駛人朱國慶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過失,甚為明確。且雙方之過 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肇事原因。 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 為被告與甲車駕駛人朱國慶之過失責任應各為40%、60%。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甲車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萬6,595元 ,業據提出保險核准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經核,甲車係108年11月出廠,距本件 車禍時已使用1年2月,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 ,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6萬8,795元部分,應扣 除合理折舊1萬3,377元(採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甲車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0萬3,218元(116,595-13,3 77=103,218)。
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甲車所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依前開規定,自應承受被保險人與其使用人即甲 車駕駛人朱國慶之過失責任。則按前述被告過失責任比例40 %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1,287元(計 算式:103,218×40%=41,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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