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亞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勲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被 告 順成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
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9樓之29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45,36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已積欠租
金部分非屬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而定
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
爭房屋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
期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547,5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27.52平方公
尺,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4,557,828元(計算式
:27.52×0.3025×547,500=4,557,828)。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
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估
算交易價額為1,367,348元(計算式:4,557,828×0.3=1,367,3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412,715
元(計算式:1,367,348+45,367=1,412,715),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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