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周莉馨即周麗香
被 告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第二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受詐騙情況下,在民國110年4月19日15時 30分匯款新臺幣5萬9,850元至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淡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惟查,原告前曾就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提出詐 欺取財罪嫌之告訴,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有原告所提出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6285號(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 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綜酌該等證據資 料,無法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交 付款項,確屬不法行為,而客觀上,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得以 預期系爭帳戶遭不法使用而有過失情事,再者,該行為與原 告嗣後遭某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就其遭詐騙之損失,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