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吳彩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熙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劉熙明之居住地即臺北 市內湖區行善路址(下稱內湖址)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然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向查訪員警表示未實際居住內湖址,但內湖址為相對 人所使用,係其承租供其員工三人居住,相對人亦有內湖址 之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 派出所訪查表附卷可稽,則內湖址雖非相對人之住所,惟既 為相對人所實際使用,應認為係相對人之居所,相對人之居 所應非不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