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張知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扶世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對相對人林 扶世之國外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迄今已逾四個月仍未收到相 關回執或郵件退回,故無法將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郵寄存證信函,並提出 國際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正本,及查詢單影本,惟未提出查詢 結果,則聲請人郵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是否投遞成功既尚 待確認,即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 ,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