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1067號
NHEV,110,湖簡,1067,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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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廖夏正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簡崇倫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劉育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462號民事裁定所
載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260萬元,發
票日為107年3月5日、到期日為同月12日之本票,對原告
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持第一項所示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債權不存 在,理由有三:1.系爭本票係遭逼迫簽發;2.簽發系爭本票 的原因關係其實是賭債;3.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賭債已經清 償。經審理後,我認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確實是 賭債(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應依原告聲明為其勝訴 判決。以下就說明此項認定的理由要領。
三、被告、陳冠宇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歐」的男子於106年9 月間至107年2月間,共同經營賭博網站,由被告提供給原告 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進行賭博,並由被告從中經手賭資 及獎金結算、收取工作。被告與陳冠宇均因此遭判處聚眾賭 博罪刑,原告則被判處賭博財物罪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院 107年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可憑(原證1,北院卷第19-23 頁),依此判決所引用的檢察官起訴書,其犯罪事實之認定 ,有兩造與陳冠宇於警詢、偵訊中的供述可憑,在本案中應 該也可以採信為事實。
四、以上所謂「被告從中經手賭資及獎金結算、收取的工作」, 其在民事關係上,是由陳冠宇與被告、被告與原告分別結算



進行,也就是原告其實就是跟被告賭博(只不過賭博的工具 為前述網站而已),此經陳冠宇本人在本案中到庭證述甚明 (本院卷第215-216頁參照),也與陳冠宇在我院另案(109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準備程序中主張一致:「我(即陳冠宇 )就是對上訴人(指本案被告),廖夏正(即本案原告)賭 輸的錢,我不會向廖夏正要,只會向上訴人要,而廖夏正賭 贏的錢,不會向我要,是會向上訴人要。」
五、根據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正是因為原告在上述 賭博關係中輸錢,所以原告才向被告借款260萬元(被告民 事答辯狀第8頁第3-6行,本院卷第35頁參照)。惟此被告所 抗辯的「借款」,其實只是他自己的認知,對照前述的事實 認定,是因為被告要對陳冠宇負責結清原告在前述網站賭輸 的錢,被告回頭自然要跟原告討要此款項,被告才會認為是 原告向他借款,但實際上陳冠宇並不會跟原告催討結算,原 告在前述網站賭輸的錢,就是原告應該賠付給被告的錢(也 就是前述認定原告其實就是跟被告對賭,賭博網站只是提供 賭博的媒介或方法而已)。只不過,被告自認為是居中協助 的第三者,所以才會要原告簽署系爭本票以及「借款契約書 (借據)」(被證2,本院卷第45頁),系爭本票的原因關 係在法律上仍然還是賭債無誤。
六、就算採信被告的抗辯:被告只是作為原告與陳冠宇賭博關係 的中間人,由被告「從中做擔保」、「居於履行擔保責任地 位」(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頁,引用陳冠宇於另案警詢及另 案即我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用語),實際上賭 博關係存在於被告與陳冠宇之間,但這種透過被告因為擔保 他人賭債而生的償還關係或借貸關係,在法律上還是應該評 價為廣義「賭債」的一種,或者就應該直接認定這樣的擔保 或借貸,已經違反了公序良俗而無效,畢竟如果沒有這樣的 擔保或賭債墊款借貸,原本的賭博行為就無法進行(因為陳 冠宇與原告之間缺乏必要的信賴關係),法院自不應該對於 這樣擔保或借貸的目的,視而不見,否則無異透過法院判決 促成或推進這種特殊賭博關係結構的實現可能。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應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 效。因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依法本可為原因關係抗辯(票據 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故應判決原告勝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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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