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翔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一 行,應刪除「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3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其」等語;犯罪事實欄第 四行應增加「基於竊盜之犯意」等語;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二、至被告竊得之口罩2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立據領 回(偵字卷第14頁),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