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王詩蓉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蕭承祥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7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公司)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原告前夫即訴外人 陳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被告招攬於民國90年7月9日以陳阿 春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台灣人 真愛一事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壽險 )、留金歲月增額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 爭養老保險)、台灣人壽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 00000000,下稱系爭健康保險)等契約(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費由原告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保人交付被告收取 後,由被告再行交付台灣人壽公司。原告於101年至104年間 ,經被告電話通知應繳交保險費,將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264,700元匯至被告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被告竟未將保險費交付台灣人壽公司, 並將前開款項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始原 告向台灣人壽公司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因未按期交付保險費 而至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已達569,09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二、被告則以:陳阿春於90年7月開始投保,選擇年繳自行繳費 ,95年因原告女兒在大陸念書,花費頗大,因經濟因素需要 很多錢,故改為半年繳,之後並無正常繳費故改為墊繳。原 告於97年至101年間向被告借款100,000元3次、50,000元3次 ,共計450,000元,後原告於95年系爭保單改為半年繳後, 從未自行繳過任何保費,反而是利用親戚關係懇請被告幫原
告繳交保費,以避免保單停效,且原告墊繳保費從96年開始 全部都係被告在台灣人壽公司花蓮分公司繳交。被告於102 年間請原告償還代墊款繳保費的錢及借款,原告多次推託, 後於102年至104年有匯款部分金額,原告主張於90年7月9日 投保之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行繳納,95年7 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自不可能如原告主張於103年1 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4元予被告, 顯然超過保費甚多之100,000餘元,又於104年9月3日匯款25 ,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月內即匯款55 ,444元超過半年繳納保費之金額予被告,且匯款金額與應繳 保費不一致。再原告於97年開始就收到台灣人壽公司所寄之 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逾1年未繳通知書,原告亦承認自97年 至108年間都有收到通知書,原告明知保費未繳,一直在墊 繳中,卻無動於衷,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故意不法侵占原告保 費之行為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險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原告匯款264,700元係為清償借款等語,然查,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準此,被告 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 險費264,700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險費為有理由,已 如前述,則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上開不當得利債務為金錢債務,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 定之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年息5% 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於同年6月1日生送 達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7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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