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57號
原 告 王碧珠
訴訟代理人 彭志彰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
法定代理人 褚德興
訴訟代理人 田超亞
黃巧芬
林宗竭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黃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最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55元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8至9時許在被告診 所門口下車時,因地面溼滑及被告診所設置之地磚防滑係數 不足,導致原告滑倒而受有右腳骨折之傷害,並受有醫療、 看護及復健費用163,43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裁判費 2,3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原告269,755元之損害。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 後最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有在被告診所前跌倒負擔舉證之責, 被告診所門口設有禁止停車之公告,原告仍違規於該處下車 ,其因而跌倒所生之損害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診所之 防滑措施均有通過衛生局之考核,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 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在被告診所門口跌倒,致受有右腳骨折 之傷害,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收據及桃園市政府 警局龍潭分局石門判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 3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 閱相關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就原告是否於被告診所 前跌倒之事實,此據證人廖泳易於本院證稱略以:110年8月1 6日沒有在被告診所看到原告,沒有看到原告跌倒,也沒有 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被告法定代理人 禇德興亦於警詢中陳稱不知道原告在被告診所前跌倒等語( 見本院卷第41、42頁),是以,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有 於被告診所前跌倒之事實,復原告未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75 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