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647號
CLEV,111,壢簡,647,2022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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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徐紫潔(原名徐里蘭)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羅雲興

訴訟代理人 羅啟洋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 3 樓房屋不再漏水,並應將漏水之樓地板鋼筋為防水及防鏽 處理。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 被告按第一項請求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 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下簡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並與家 人住居於該址。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發現被告所有及住居 之同址4樓(下簡稱系爭建物4樓)公用衛浴間有水管損壞漏 水而滲漏至原告等所住居之系爭建物3樓。原告於110年9月8 日即通知被告上該情事,然未見其為修復,且屢經原告及配 偶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拒絕原告入內 察看,亦不願檢修,導致漏水問題依然存在,造成原告及家 人身心俱疲,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完全蕩然無存。(二)被告 既為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依法負修繕、管理、維護之 責,且系爭建物4樓因公用衛浴間有水管損壞漏水而滲漏至 系爭建物3樓,則相關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盡修繕 、管理、維護之責,依法即應由其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 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房屋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不再漏水,並應將漏水之樓地板鋼筋 為防水及防鏽處理」(聲明第一項)。(三)次查,因系爭 建物4樓漏水而導致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受到嚴重毀損,然漏 水之情狀尚未修復前,原告如提前修繕所有之系爭建物3樓 天花板,恐未多久即又因未修復之漏水而損壞,故僅得以估 價之方式委請優亞室內裝修企業社衡估修繕費用,包括拆除 清理費用、浴室南亞天花板材料及工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7000元,為此,爰依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 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四)末 查,本件漏水至今已超過4個月,原告只要打開浴廁天花板 口,隨即飄來濃濃的發霉味;又原告家中4人,每日只要進 浴廁使用,即見頭頂上之4樓樓地板24小時持續滴水及聽到 引水流聲,如同4樓樓地板24小時浸泡於水盆中,致鋼筋嚴 重生锈嚴重,原告時時擔心不知何日洗澡時頭頂上的水泥塊 會整個掉下來,砸中原告及家人頭部受傷,尤其原告之二位 女兒洗澡時間較長,果若如真發生此事,渠等二人遭砸中機 率很高,原告身為人母而非常擔憂、恐懼!又原告每天工作 完,拖著疲憊的身驅回家,何人不想有一個舒適的家庭環境 ?然原告卻必須面對這樣的生活,還不知要過多久?且被告 拒絕修繕,動輒聲稱原告請求其修繕之行為為騷擾云云,實 對於原告之精神造成重大之損害。被告所為顯然已經侵害原 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而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原告於起訴前所受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訴請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原告於起訴後持續所受居住安寧 人格法益之侵害,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訴送達之翌日起至被 告按聲明第1項之請求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訴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被告按聲明 第一項請求履行完畢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聲明 第三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3樓之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建物4樓之建物登記謄本、瑞士村住戶管 理委員選票、手繪房屋現場圖、漏水照片、存證信函、律師 函、瑞士村住戶管理委員函、系爭建物3樓天花板修復費用 估價單為證,並有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建物3



樓、4樓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 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訴請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內 容,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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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