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441號
CLEV,111,壢簡,441,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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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41號
原 告 世寰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如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千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夢凌

訴訟代理人 黃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2,62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2,6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訴外人菘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菘啟公司)研發製造新式溫度測棒,並請求菘啟公司交付10 組握把手設計之手工溫度測棒(下稱手工測棒),詎菘啟公 司竟交付有瑕疵之手工測棒,並以改善新產品缺失為由,要 求原告向被告採購溫度測棒藍芽高功率版本之藍芽韌體(下 稱系爭藍芽),原告為促使菘啟公司完成手工測棒之瑕疵改 善,因而以單價新臺幣(下同)1,1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7 00組系爭藍芽,含稅總價為845,250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已支付五成價金422,625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價金) ,惟被告交付5組系爭藍芽樣品裝載於手工測棒,上傳時間 緩慢,上傳溫度亦不準確,而未通過測試。是被告提供之系 爭藍芽傳輸品質不佳,致手工測棒有諸多瑕疵,與同級產品 相比,顯然不具通常品其效用,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 系爭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25元,及自民國1 1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委託被告增加藍芽遙控接收距離,被告依 原告要求,重新設計、修改系爭藍芽功能,使藍芽遙控接收



距離從3至5公尺,加長至約10公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僅在 利用韌體增加藍芽遙控距離,手工測棒之功能、溫度上傳準 確度及快慢,並非兩造契約範圍,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縱手 工測棒功能不足,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已與 原告確認樣品測試完成,係原告遲未通知被告出貨予菘啟公 司。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藍芽有不能達到其所需之藍芽遙 控接收距離,致有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及有不堪通常使用之 事實,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藍芽用以安裝在手工測棒內,約 定系爭藍芽應具備傳輸10公尺距離,及每3至5秒就上傳正確 溫度數據之ibeacon高功輸出功能,然被告交付之系爭藍 芽存有瑕疵而未通過測試,經原告催告始終未能改善瑕疵, 原告因而以110年7月23日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 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藍芽有瑕疵而合法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第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58 頁所示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並 於109年9月11日支付被告系爭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71頁、第84頁反面),應堪信 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為藍芽韌體,用以裝 置在手工測棒內,回傳藍芽訊號等語,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略以:原本藍芽距離為3 至5公尺,但後來原告認為距離太短,希望增加到10公尺, 因此會增加費用,兩造就協議由原告另行與被告依系爭報價 單成立系爭契約,但系爭報價單之內容並未更改距離。原告 委託之內容在利用韌體增加藍芽遙控距離,被告負責將藍芽 距離增加為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被告訴



訟代理人分別於111年7月14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1月1 0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略以:對系爭報價單成立買賣契約乙 情不爭執,然系爭契約係增加功能之契約,被告僅幫菘啟公 司增加藍芽傳輸距離,負責藍芽高功率模組部分,不包含韌 體部分,兩造嗣依本院卷第81至82頁所示之契約,成立高功 率藍芽版本附加費用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70 頁反面、第71頁、第84頁反面)。本院審酌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本院之陳述與原告所述兩造係依系爭報價單成立契約,約 定購買溫度測棒藍芽高功率版本,藍芽約定傳輸距離10公尺 只有口頭約定等節相符,且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提 到韌體之修改(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 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兩造就高功率藍芽 版本附加費用成立買賣契約,然其先係提出被告未用印之契 約,嗣後才提出兩造用印之契約,已難確認該契約是否為臨 訟用印,且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曾提出將前開用 印契約回寄原告之證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法定代 理人上揭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難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辯為真 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買賣標的為藍芽韌體,堪可採信。 ㈢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 兩造約定系爭藍芽之效用應具備傳輸10公尺距離,及每3至5 秒就上傳正確溫度數據之ibeacon高功輸出功能,惟被告 交付之藍芽訊號廣播錯誤,導致代碼有誤,無法換算成正常 溫度,穩定上傳溫度數據,溫度因而飄移,且原告在工地實 測發現傳輸距離有問題,溫度沒有傳輸到後台,缺少許多資 料,顯然未達系爭契約預定效用而具有瑕疵,且被告經原告 婁次催促,卻始終未能改善前開瑕疵,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 約等語。
 ㈣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09年8月19日)(原告)要 再修正。(被告)?溫度不對嗎(原告)車號沒變。(被告 )ok。這部分應該還沒改到;(109年8月20日)(原告)今 天晚上測試,你的車號無法修改,這週六晚上還要測試一次 。……(被告)好,我安排一下,但有點趕;(109年9月28日



)(被告)新版本測試ok嗎?上次那隻拉(原告)上次那隻 你不是拿回去修正了,我還沒拿到啊,我怎麼知道有沒有問 題;(110年9月30日)(原告)下週五前,我司一定要拿到 5支組裝好的樣品喔;(109年10月16日)(被告)維修的東 西禮拜一拿去給你。軟體功能部分有問題的部分很抱歉,會 盡快處理;(109年11月19日)(被告)你直接在應用程式 下載的地方搜尋iBeacon……(原告)(溫度顯示圖片)一開 始飄到200多度??1363的溫度飄掉了。(被告)Lisa等等 會聯絡你跟你拿回來。麻煩您準備3只與一台上傳設備與供 電adaptor;(被告)還是有點問題,我們今天一定會搞定 才結束,有狀況隨時跟您報告;(109年12月4日)(原告) (溫度測試圖片)有一支訊號不穩。8166這支比較穩。529 那支不時穩定;(110年1月13日)(被告)這台給我們確認 信號,應該是手工的良率比較差。(原告)有問題都是將cr t電池改到正面的,明天來拿回去修正,修正完再做測試。 (被告)好。我跟你拿2只,接受器也準備一下(見本院卷 第37至39頁、第45至51頁、第54頁、第56至57頁、第109至1 12頁)。互核原告與菘啟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10 年4月7日)(原告)目前有2支沒收到資料,目前還在測, 但是沒資料。(測試圖片)我放這樣還沒收到溫度資料,會 不會太誇張(見本院卷第121頁)。
㈤依上開訊息紀錄,可證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被告交付之系 爭藍芽樣品一直無法通過原告之測試,足認系爭藍芽未符合 兩造約定之效能,而確實存在瑕疵,被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又原告數次通知被告修正改善,然被告自系爭契約 成立後,至原告寄發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約已將近一年之 久,被告卻始終未能完善兩造間約定之藍芽效用,原告因此 解除系爭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固辯稱溫度上傳快慢及 準確度與被告無關云云,並提出109年8月27日電子郵件(見 本院卷第64頁),以證明系爭藍芽已通過原告之測試。然被 告提出之上揭電子郵件,僅係被告單方郵件,並無原告對該 郵件之回應,已難認定被告所稱系爭藍芽已通過原告測試乙 情為真。再者,若果如被告所述系爭藍芽並無瑕疵,應由菘 啟公司改善手工測棒,被告又豈會在109年8月27日後仍配合 原告測試,不斷修正系爭藍芽,而從不曾向原告異議此為菘 啟公司應負責範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被 告未再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㈥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 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 條本文、第182條第2項、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自受領日即 109年9月11日起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原告僅請求自110年7 月26日起算之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2,625元,及自民國110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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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菘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寰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