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703號
CLEV,111,壢簡,1703,2022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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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楊宥渝
被 告 鄒明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9室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0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500元。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號5樓9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6,000元。」嗣原告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⒈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4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見本院 卷第40頁第29至31行、第40頁反面第1行)經核原告前揭 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7日起 至112年3月26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 前繳納,原告並已收取押租金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僅曾繳納1,500元之租金,迄今共積欠租金12,50 0元、電費2,960元,扣除押金後,尚積欠8,460元。(二)嗣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 後,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 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7日起至 112年3月26日止,每月租金3,500元,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 納,原告並已收取押租金7,000元。被告僅曾繳納1,500元之 租金,迄今共積欠租金12,500元、電費2,960元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電表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9、49、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8,460元,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500元 等情,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 費8,460元?(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5 00元?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
⒉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稱:「 我應該沒有要續租了」;原告於同年月19日稱:「那切到 這個月27號吧!」、「如無意見我們會擬一份提前解除租 約協議書,也請你排一下時間回來整理你放在租屋處的物 品,當初訂約時你付的押金7000可抵房租兩個月,另請你 結清另外兩個月租金+不足額的部分以及電費。」;被告 稱:「好那我找時間」(見本院卷第46頁)可認兩造已合 意於111年7月27日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 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8,460元?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迄今共積欠租金12,500元、電費2,960元,已如前述。 再抵充被告已支付之押租金7,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之租金、電費為8,460元【計算式:12,500+2,960-7,00 0=8,460】,本件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500元?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27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 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 3,5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 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7月28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5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二)查本件給付租金及電費之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 已屆期,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3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



告應於111年9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8,460元,及自111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 28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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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