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余奕欣
被 告 林賢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8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原告原起訴聲明包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3時4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三段往中山路一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三段與大觀路四段交岔口時,違規 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撞擊原告所駕駛、沿大觀路 四段往工業八路方向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葉瑋翔),導致ATP-6809號自小客車 受損,嗣後車主葉瑋翔已將此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 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3800元,爰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3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 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110年10月2日13時48分許,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成功
路三段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三段與大觀路 四段交岔口時,違規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撞擊 原告所駕駛、沿大觀路四段往工業八路方向直行駛至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葉瑋翔) ,導致ATP-6809號自小客車受損,嗣後車主葉瑋翔已將此 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 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11年9月2日以桃警交大安字第1110018115 函所附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二)而被告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 ATP-6809號自小客車受損,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損害額是否均屬於 法有據?經查:原告雖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並 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ATP-6809號自小客車受損,受有修 車費用13萬3800元之損失」云云,然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 復費用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ATP-6809號自小客車之修 繕費用共計13萬38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前舉估價單 可參。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用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ATP-6809號自小客車 之出廠日為105年3月,此有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0年10月,已使用5年8月,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ATP-6809號自小客車維修費,零件扣除折舊 後應為1萬33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主 張有據之修理費用應為1萬3385元。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 之主張,於法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伊1萬3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 9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5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800×0.369=49,3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800-49,372=84,428第2年折舊值 84,428×0.369=31,154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428-31,154=53,274第3年折舊值 53,274×0.369=19,6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274-19,658=33,616第4年折舊值 33,616×0.369=12,404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616-12,404=21,212第5年折舊值 21,212×0.369=7,827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212-7,827=13,385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385-0=13,3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