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1年度,1641號
CLEV,111,壢簡,1641,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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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謝嘉峰
被 告 黃曉琳原名(黃靖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 路由桃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 與中美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斜向往大 同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 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上門牙斷裂、左膝挫 傷及擦傷併髕骨韌帶撕裂、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因前 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1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700元、 醫療耗材費用1,850元、因牙齒斷裂後續需支出瓷牙貼片費 用29,143元、就醫交通費555元、系爭機車修繕費855元(已 計算零件折舊)、安全帽護目鏡及長褲損失809元,並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 險13,890元後,合計為152,02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52,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要賠償,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本 件事故兩造均有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後續 瓷牙貼片費用部分,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數額外,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當代牙醫診所興明皮膚科眼科聯合診所 (下稱興明診所)及廣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伍強機車行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4 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拘役 50日,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原 告於警詢時之指述、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道路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由延平路外側車道往 中央西路方向行駛,並向右駛入大同路,事故前並未發現系 爭機車,第一次撞擊點為肇事車輛右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自延平路外側車道往中央 西路方向直行,事故前未發現肇事車輛,但當其駛至路口中 央時,肇事車輛突然從伊左後方近距離駛出,伊雖有立即使 用煞車,惟肇事車輛有稍微偏右斜,故兩車仍發生碰撞,第 一次撞擊點為系爭機車車頭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本院 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筆錄,可知原告所駕系爭 機車進入路口後或欲往延平路直行或欲往大同路直行,而其 係領先於被告所駕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被告所駕系爭車輛自



原告所駕系爭機車左後方超越欲往大同路直行時,本應注意 其前方車況,即原告所駕系爭機車在其右前方,其欲稍向右 偏往大同路直行時,須與原告所駕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 間隔,否則即應放棄超越原告所駕系爭機車,然其仍超越系 爭機車,並因之其車輛右後側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 重心不穩而向左倒地,又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 事故,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 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 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領先被告進入路口直行,當係無從預見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會從其左後側接近並向右偏斜,是難 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認定 :「…二、謝嘉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附民卷 第41至45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而被告亦僅空言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復未具體指明原告究竟有何過失,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32,7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2,700元 ,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當代牙醫診所、興明診所及廣旭骨 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反面),並 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確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符,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555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13日、同年2月17日及2月20日就診 期間,從原告家(即桃園市○○區○○○路00號4樓)分別至天晟 醫院(回程)、當代牙醫診所廣旭骨科診所共支出就醫交 通費555元,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 開期間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 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天晟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20元 ,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10年2月13日)自天晟醫院返回原告 家1趟,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20元;原告 家至當代牙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0元,是原告於110年2 月17日至當代牙醫診所看診1次(來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1 4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80元(計算式 :90×2=180元);原告家至廣旭骨科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 5元,是原告於110年2月20日至廣旭骨科診所看診1次(來 回即2趟,見附民卷第20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為190元(計算式:95×2=19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490元(計算式:120 +180+190=4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3.醫療耗材費用1,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850元,有統一發 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反面),本院審酌上 開支出確為原告每日換藥、清潔傷口等養護行為所必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後續瓷牙貼片費用29,143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 之當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實係以全瓷貼片方式 修復斷牙(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審酌斷牙之傷勢無法隨著 時間由人體自我修復,是原告使用全瓷貼片修復其斷牙自有 其必要性。又依原告所提之文獻可知該貼片年限可達15年( 見附民卷第33至36頁),參以我國109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8.1 1歲,而原告自110年3月18日起施作第一次全瓷貼片時為34 歲,是可推知原告於剩餘平均餘命期間,尚須更換2次全瓷 貼片【計算式:(78.11-34)÷15=2,小數點無條件捨去】, 故認此部分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復依原告所提之醫療 費用收據可知施作一次全瓷貼片之費用為3萬元,是後續瓷 牙貼片費用應為6萬元(計算式:3萬×2=6萬元)。而原告此部



分僅請求29,1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系爭機車修繕費855元(已計算零件折舊)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共計8,5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伍 強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前揭估價單雖未 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 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 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 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4,275元。又零 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⑶次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5年6月(見本院卷第18頁),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0年2月13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28元(計算式:4,275元×0. 1=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275元,是系爭 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4,703元。而原告此部分僅請求8 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安全帽護目鏡及長褲損失80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頭戴之安全帽護目鏡及穿著之長 褲破損,而受有809元之損失,並提出富邦商行及主富服裝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原店分公司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 ,本院審酌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跌倒時,安全帽護目鏡及長褲 因此擦地磨損,與常理並無違背,然原告未能提出上開物品 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則審酌上開物品使用程度、材 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上開物品折舊後 所剩殘值合計應為405元(計算式:809元×0.5=40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 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8.是以,前開費用合計為145,443元(計算式:32,700+490+1 ,850+29,143+855+405+80,000=145,443元)。   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3,89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 見附民卷第10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31,553元(計算式:145,443-13 ,890=131,55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8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月29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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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