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復田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彥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第五至十期息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 涉訟,聲請人並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並以本 院94年度存字第2209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一有關訴訟費用擔保 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影 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 年度存字第2209號提存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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